政府公告:衛生福利部-有關以事業單位為心理師執業登記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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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發文字號:衛部心字第113176309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段
主旨:有關以事業單位為心理師執業登記機構之規定,重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13年6月13日本部自殺防治諮詢會第三屆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按心理師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1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又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本部)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57號公告事項第2點第3款,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修正全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有提供心理治療或諮商業務之單位(如附件1)。合先敘明。
三、前述事業單位欲成為心理師執業登記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所定之條件,包含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以保障使用者隱私,但不以建築物1樓大門出入口為限。
(二)依本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應有1名符合第7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心理師(如附件2)。
(三)該事業單位之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等服務,係僅對其內部人員提供之。
四、另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顧問服務機構」,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3條,其服務類別涉及健康或衛生之服務範圍第4款勞工
健康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勞工身心健康及健康管理措施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及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及營運管理整合,或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效能提升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其均屬「顧問」服務,非屬心理師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業務範圍,爰該顧問服務機構若非設有為其內部人員提供心理
治療或諮商業務之單位,不得作為心理師執業登記場所,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