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詢心理師執業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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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衛部心字第1121762683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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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心理師執業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0月26日桃衛醫字第1110094010號函。
二、依心理師法第10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上開執業登記處所之規定,並無因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而有別,亦即無論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均得執業登記於心理諮商所及心理治療所。
三、又依同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業務範圍並不相同。考量心理機構負責心理師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機構內執業登記之心理師負有督導之責,爰當心理師業務範圍與執業登記心理機構業務項目不一致時,應以同法第14條為限,並於其執業執照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