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床心理師倫理規範(1060617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2017-08-08

中華民國臨床⼼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臨床⼼理師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100 年7 ⽉16 ⽇ 第三屆第⼀次會員代表⼤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3 年7 ⽉05 ⽇ 第四屆第⼀次會員代表⼤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6 年6 ⽉17 ⽇ 第五屆第⼀次會員代表⼤會修正通過
106.6.11 修訂稿 106.6.17 會員代表⼤會修正通過
前⾔
臨床⼼理師的⼯作乃運⽤⼈類⾏為的科學與專業知識,增進⼈們對⾃
⼰與他⼈的瞭解,並應⽤已建構的科學與知識,改善個⼈、組織和社會的
狀況。本規範⽬的在於引導臨床⼼理師提昇專業價值、維護臨床⼼理專業
的社會信任、促進社會⼤眾獲得最好的臨床⼼理專業服務。本規範適⽤於
臨床⼼理師所提供的各種專業服務,呈動態發展之型式,需要每⼀位臨床
⼼理師的個⼈承諾及終⽣努⼒,以實踐符合專業倫理之⾏為︔且需要⿎勵
和期勉學⽣、後進、受督導者、同事,表現出符合專業倫理的⾏為。爰
此,本規範亦為本會處理倫理申訴案件之基礎。
第⼀節 能⼒
第 ⼀ 條 [能⼒範圍]
臨床⼼理師所提供的專業服務、教學和所進⾏的研究,必須在⾃⼰
能⼒範圍所及的領域與群體之內。
第 ⼆ 條 [緊急狀況]
在緊急情況中,當個體尚無法得到其他的⼼理健康服務或當臨床⼼
理師並未具有所需的能⼒時,為確保當事⼈獲得及時的專業關照,
臨床⼼理師可提供服務。當緊急狀況結束或合適的服務已可獲得
時,該項緊急狀況中的專業服務應予中⽌。
第 三 條 [委任⼯作]
臨床⼼理師委任⼯作給部屬、被督導者、研究助理或他⼈時,應採
取適當程序。
第⼆節 ⼼理衡鑑
第 四 條 [⼯具使⽤]
在使⽤⼼理衡鑑⼯具時,臨床⼼理師應具備適當的專業知識,以科
學的態度保障⼼理衡鑑結果的可靠性和真實性。
第 五 條 [報告撰寫]
在解釋⼼理衡鑑結果時,臨床⼼理師應⼒求客觀正確,並審慎配合
其他資料,撰寫⼼理衡鑑報告。
第三節 ⼼理治療與⼼理諮商
第 六 條 [專業關係]
臨床⼼理師應始終保持對於當事⼈的專業關係:
⼀、不得涉入當事⼈在⼼理治療或⼼理諮商關係之外的財務問題︔
⼆、不得和有親密關係的⼈建⽴⼼理治療或⼼理諮商關係︔
三、在⼼理治療或⼼理諮商中、及⼼理治療或⼼理諮商關係結束後兩年內,不得與當事⼈發⽣專業關係以外之情感或性關係。
四、應避免與兒童產⽣⼼理治療或⼼理諮商以外之關係,如領養乾親、交易、或親密⾏為,以免出現角⾊衝突、影響專業判斷
和專業⾏為。
第 七 條 [轉介措施]
若當事⼈原有⼼理問題未⾒緩解、或臨床⼼理師因故無法持續⼼理治療或⼼理諮商關係時,應主動與當事⼈或其法定代理⼈討論轉介
事宜,徵得其同意後再採取轉介措施。
第 八 條 [中⽌治療]
臨床⼼理師考慮中⽌⼼理治療或⼼理諮商關係時,應瞭解當事⼈的看法與需求、並作適當處置。
第 九 條 [結束治療]
若事實顯⽰當事⼈不再需要接受⼼理治療或⼼理諮商時,臨床⼼理師應主動與當事⼈或其法定代理⼈討論,徵得當事⼈同意後,停⽌
⼼理治療或⼼理諮商關係。
第 ⼗ 條 [公開資料]
除非獲得當事⼈或其法定代理⼈的書⾯同意、或法律之授權,臨床⼼理師不得在其⽂稿、著書、演講、⼤眾媒體活動中,揭露可辨識
當事⼈之個⼈資料。
第四節 委託服務
第 ⼗⼀ 條 [建⽴諮詢關係]
臨床⼼理師受委託與當事⼈開始進⾏⼼理諮詢時,應說明和委託機構之間所確認的倫理規範,以協助當事⼈決定是否建⽴諮詢關係。
第 ⼗⼆ 條 [公開意願]
諮詢關係屬於專業關係,原則上,若諮詢對象未顯⽰有公開諮詢內容的意願時,其在諮詢關係中所獲得之資料均屬機密,應妥善保
管,嚴禁外洩。因故必須提供相關⼈員參考時,應先徵得當事⼈或委託機構之同意。
第五節 保密原則
第 ⼗三 條 [衡鑑資料]
臨床⼼理師對當事⼈之⼼理衡鑑原始資料、⼼理衡鑑報告,應視為專業機密,善盡保密之責任︔未徵得當事⼈之同意,不得公開。若
為研究或教育訓練⽬的使⽤時,不得透露當事⼈可供辨識之相關資訊。
第 ⼗四 條 [⼯具的機密性]
臨床⼼理師應在合法的範圍內,盡⼒保持⼼理衡鑑⼯具的機密性,並宜遵循專責出版單位的申購規範。
第 ⼗五 條 [治療資料]
臨床⼼理師對於當事⼈的⼼理治療或⼼理諮商資料應嚴加保密。唯下列情形,可依法令規定揭露當事⼈資料:
⼀、 若當事⼈有傷害他⼈或⾃殺的可能性時,必須儘快通知其法定代理⼈或有關單位。
⼆、 避免當事⼈受到傷害,包括他傷及⾃傷。
三、 澄清未付之費⽤,但僅可揭露有關範圍內之資料。
四、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在當事⼈或其法定代理⼈的同意下,臨床⼼理師得揭露當事⼈同意範圍內的資料。
第 ⼗六 條 [資料編碼]
為科學研究、教學及專業訓練所需,必須採⽤當事⼈資料,但無法得到當事⼈同意時,臨床⼼理師與教學⼈員應以編碼、代號或其他
⽅式指稱當事⼈,遮蔽可供辨識身分的資料,並確保上述資料之使⽤不會對當事⼈造成任何傷害。
第 ⼗七 條 [保密責任]
若為教學、訓練、研究報告、出版著作、及演講之⽬的,需要利⽤諮詢和相關機密資料時,須先徵得當事⼈或委託機構之同意,並
避免洩漏當事⼈或委託機構之真實名稱,使⽤資料者亦應有保密責任。
第 ⼗八 條 [保密之例外]
在諮詢過程中,獲得諮詢對象願意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的情況時,若出現下列情況,則為保密之例外:
⼀、諮詢對象、臨床⼼理師及其他⼈之⼀,有被傷害的危險之虞。
⼆、法律所規範的責任通報。
三、法院出具的合理命令。
四、為獲得更適切的專業指導,儘量去除諮詢對象可以被辨識的身分線索,其訊息的透露應以最少量為原則。
第六節 研究
第 ⼗九 條 [研究的知後同意]
臨床⼼理師進⾏研究前,應在知後同意書載明需告知的事項,確保參與者是理性且⾃願參加研究,並允許他們能夠⾃由決定退出研
究。
第 ⼆⼗ 條 [免⽤知後同意]
研究資料的使⽤經合理推測不會造成困擾或傷害,如包括實施常態的教育⼯作、課程、匿名問卷、⾃然觀察、或檔案研究,不會將參
加者置於法律或訴訟風險中、或損害他們財務名望、且不違反保密原則或法規所允許者,則臨床⼼理師可免⽤知後同意,但須有研究
⽂件說明做為核備。
第⼆⼗⼀條 [錄影錄⾳的知後同意]
臨床⼼理師所進⾏的研究中,若包含錄影或錄⾳的程序、或假性研究設計,則須事先取得參與研究者之書⾯同意。除非此研究於公開
場所從事⾃然觀察、且確保不違反保密原則、也不造成傷害。
第⼆⼗⼆條 [參與研究]
臨床⼼理師須確保參與研究者所接受的服務,不會因拒絕參加⽽有任何潛在或實質損失的負⾯後果。若參與研究是課程需求或加分的
機會,參與者拒絕邀請時,則研究者需提供其他可供選擇的同等替代活動。
第七節 公開聲明、廣告
第⼆⼗三條 [公開評論]
當臨床⼼理師提出公開的聲明或評論時,應當謹慎處理。
第⼆⼗四條 [付費廣告]
刊登臨床⼼理師活動的付費廣告,必須讓⼈可區辨或清楚知道這就是廣告。
第⼆⼗五條 [招攬業務]
臨床⼼理師不以不正當之⽅法招攬業務。
第⼆⼗六條 [非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衛⽣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七條 [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係指利⽤傳播媒體或其他⽅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當事⼈醫療為⽬的之⾏為︔廣告內容暗⽰或影射醫療業務者,即視為
醫療廣告。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臨床⼼理師宣傳業務的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理治療機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交通路線。
⼆、臨床⼼理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專業證照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理治療所字樣。
四、服務項⽬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語化⽅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條 [廣告⽅式]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式為之:
⼀、假借他⼈名義為宣傳。
⼆、利⽤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學術性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式為宣傳。
第八節 附則
第⼆⼗九條 [熟悉規範]
臨床⼼理師有義務熟悉本「倫理規範」和其他適⽤的倫理法規。對於倫理規範的無知或誤解,不能作為被申訴違反專業倫理⾏為時的辯解。
第 三⼗ 條 [採取合作]
臨床⼼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理專業團體在調查倫理案件時,臨床⼼理師須採取合作的態度。在參與過程中,須努⼒解決爭
議並嚴加保密。未能合作本身,就是違反倫理。
第三⼗⼀條 [不正當訴訟]
臨床⼼理師不得提出或⿎勵他⼈提出不重要或意圖對⼈不利⽽非保護⼤眾的倫理申訴。
第三⼗⼆條 [衛福部備查]
本規範循⼼理師法制訂,期勉臨床⼼理師⾃律與⾃許,經中華民國臨床⼼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會通過後施⾏,並呈報⾏政
院衛⽣福利部備查,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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