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公發布)
2012-01-19
第 1 條 |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以下稱指定機構)。 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 僅置一位。 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 ,公告為指定機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指定機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申請 程序,準用前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 指定機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完成前項展延指定 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
第 4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 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機構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 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 |
第 5 條 |
指定機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 事項。 |
第 6 條 |
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告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前二項之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 請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 ,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事項。 |
第 7 條 |
指定醫師應每六年接受十八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 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 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通 過者,每次展延以六年為限。 |
第 8 條 |
前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課程之範圍如下: 一、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精神醫學倫理及人權保障。 三、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 四、精神醫療照護品質。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二點;超 過六點者,以六點計。各款課程之積分,得視其性質,抵免 醫師依醫師法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之積分。 |
第 9 條 |
繼續教育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 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含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 ;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 社區治療有關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 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至多六點;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
第 10 條 |
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課程之講師,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 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且參與 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之主 治醫師。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事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 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 七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 歷或法律專家,且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 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經本署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且 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 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 員及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
第 11 條 |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第七條第一項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 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學員名冊、成效評估 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學會備查,並將完訓人員名冊 及認可證明文件,送受訓人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
第 12 條 |
前條第一款所定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 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專業團體辦理。 前項機構、專業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應為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專科醫師執業人數 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專業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 13 條 |
繼續教育課程辦理機構或團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者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認定之機關(構 )或專業團體應不予認定;其所發時數證明,亦不得作為依 第七條第二項展延指定有效期間之依據。 |
第 14 條 |
指定醫師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事項。 |
第 15 條 |
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失其效力 。 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第 16 條 |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支付指定機構之嚴重病人強制治療 費用,其申報、暫付、核付及申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專業機關(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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